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现年39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西安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携带至汤阴,用于个人吸食,并入住汤阴县金洋大酒店X房间,在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三包冰毒藏在该房间卫生间马桶旁边纸巾盒内,被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冰毒两包,经称重五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5.70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西安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携带至汤阴,用于个人吸食,并入住汤阴县金洋大酒店X房间,在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三包冰毒藏在该房间卫生间马桶旁边纸巾盒内,被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冰毒两包,经称重五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5.7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11日凌晨,我在朋友赵××的安排下和路×住进汤阴县金洋大酒店一个房间,把携带的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了卫生间,另外还有两包放在随身带的挎包内,这些毒品是我从西安一歌厅小姐处买的。凌晨5点左右,我吸了一次,后来这些毒品均被民警当场查获。
2、证人路×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凌晨2点左右住进金洋大酒店X房间,并发现王某某在房间吸毒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的证言及金洋大酒店客房登记卡,证实王某某在金洋大酒店入住的事实经过。
4、汤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照片及查获证明。
5、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刑侦大队案件协查说明及核查调查情况。
6、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路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