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北京市顺军发商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瀛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B区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瀛洲餐饮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瀛洲餐饮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海瀛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瀛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利,海瀛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曾将海瀛洲公司与北京禹午大连农家海鲜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鲜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裁定驳回了刘某某对大连海鲜公司的起诉。刘某某、海瀛洲公司及大连海鲜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起诉称:2006年6月开始,刘某某为大连海鲜公司送调料等货物。刘某某为其供货后,一再要求签订正式的供货合同,2006年8月6日,海瀛洲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海瀛洲公司在收取刘某某所送的货物后,一直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现尚欠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1月25日期间的货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海瀛洲公司支付货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瀛洲公司辩称:海瀛洲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意给付货款及利息。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在短期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刘某某与海瀛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向海瀛洲公司送调料,结帐方式压月结,每月25、26日为结帐日。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开始为海瀛洲公司送调料,但海瀛洲公司尚欠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1月25日期间的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与海瀛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送货单46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海瀛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刘某某依据协议书,向海瀛洲公司提供了调料等货物,海瀛洲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至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不妥,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海瀛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瀛洲公司以资金紧张作为不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要求海瀛洲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节,鉴于刘某某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海瀛洲公司对计算标准亦未提出异议,故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瀛洲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货款九万一千五百零九元及利息损失(以九万一千五百零九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三元,由北京海瀛洲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用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