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周某市X路跨沙颍河桥改造项目部。
负责人曹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敏,该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周某市X路跨沙颍河桥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周某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敏、刘建庄,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李某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桥南头时,掉进被告项目部施工工地,撞在正在施工的桥墩上,造成原告李某和被告蒋某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周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周某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目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并且构成一级伤残,除中建七局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外,各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辩称:蒋某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且在此次事故中蒋某也是六级伤残,家庭无能力赔偿。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项目部是我公司的派出机构,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建七局享有与承担。我们工地外围设置了缓冲土堆及彩钢板隔离墙,并在媒体上作了此路断行进行施工的报道,我们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另外原告明知蒋某酒后驾驶还乘坐其摩托车,也有一定的过错。项目部已经支付了李某与蒋某共x元的医疗费。原告的请求的数额过高,此次事故交警队已经划分了责任,故中建七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向天安保险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天安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某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答辩:我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了保险合同是事实,但中建七局只是投保了物质损失险,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照片三张。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还证明中建七局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蒋某无异议。被告中建七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恰恰证明中建七局工地有防护围挡和缓冲土堆,也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2、原告李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院外购药证明、外购药票据、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李某因此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84天,支出医疗费x.47元;原告受伤后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住院时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被告蒋某无异议。被告中建七局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外购药证明与外购药票据的数额不符,不能确定以那个数额为准;出院证只有医生签章无医院盖章,2009年12月30日的出院证既无医院公章也无医生手章,2010年7月7日的诊断证明是7月开的,而实际住院是4月,2010年1月7日的诊断证明所写的年龄与原告的年龄不符,并且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内容。被告天安保险同意中建七局的意见。3、伤残鉴定结论、CT检查申请单,购买轮椅的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160元,原告购买轮椅费用1200元。被告蒋某无异议。被告中建七局认为伤残评定级别太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轮椅配置没有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能确定每张轮椅的费用就是需要1200元。天安保险同意中建七局的意见。4、户口本、身份证、办事处和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周某市市区地图。证明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蒋某无异议。被告中建七局对工作证明无异议,认为身份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办事处和居委会的证明应当有省级政府的文件佐证,否则该证明无效,且证明形式不合法,两个部门共同盖章存在串供嫌疑;对户口本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地图不能与户口本对抗。被告天安保险同意中建七局的意见。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建七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蒋某从中建七局领走x元医疗费的借条。证明中建七局已经为二人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李某只收到了x元,已在诉请中减去。被告蒋某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明知被告蒋某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而乘坐,自身也有过错,蒋某是主要责任,中建七局是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对事故无责任。被告蒋某对认定其酒后驾驶有异议,当时正在治疗,没有精力进行复议。3、2008年3月1日的周某晚报刊登的致全体市民的一封信。证明中建七局进行了施工公告,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李某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蒋某同意原告的意见。4、中建七局向天安保险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向天安保险报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建七局的投保单及保险费发票都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天安保险出具的保险单未列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这是天安保险的过错,天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某无异议。被告蒋某无异议。天安保险对保险单及报案手续均无异议,恰好证明中建七局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应当是我公司留存,不应当在存于中建七局手中;对报案说明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保险费发票无异议。5、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说明。证明中建七局与天安保险协商时,天安保险同意赠送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投保单上写有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原告李某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认为中建七局的事情经过中说我公司赠送第三者责任险,与合同不符。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两部分可以单独办理。中建七局提供投保单与常理、规章不符,投保单应当交予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保的项目来计算保险费,中建七局不应有此投保单;另外任何合同都应当以正式合同文本为准,本案中应当以正式保险单为准。
被告天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建七局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无异议。被告蒋某无异议。被告中建七局对投保单有异议,认为投保单没有中建七局的公章,另外天安保险提供的投保单是虚假的,前面两页和后面两页的纸质不同,后面两页有大头针的装订痕迹,而前面两页没有,因此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恰好证明这一险种应当包括第三者责任险。2、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表、周某沙颍河大桥贾鲁河大桥承保经过说明、保险卷宗一本。证明中建七局在我公司投保的过程,以及各项保险的费率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建七局认为卷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天安保险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承保经过说明有异议,写的不是真实情况,我们在投保单上写明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当时在协商时天安保险的业务员表示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很低,可以赠送。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7日凌晨3时,被告蒋某的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带着原告李某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桥南头时,冲上被告项目部设置的缓冲土堆,穿过彩钢围挡后,撞在正在施工的桥墩上,造成原告李某和被告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周某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目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于2009年10月17日到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2010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75天,支付医疗费x.47元;2010年6月12日原告进行了CT检查,支付检查费840元;外出购药费用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某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6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周某正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下肢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160元。2010年7月7日周某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李某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2008年12月12日中建七局与天安保险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保险单未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投保单保险双方各持一份,内容不一致,均无双方共同签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蒋某无证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其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生事故的主动型行为,是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七局虽然在工地外围设置了缓冲土堆和彩钢围挡,但其安全措施未能阻止车辆进入,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蒋某自身受伤状况和赔偿能力,被告蒋某和被告中建七局对原告赔偿责任按7:3划分为宜。原告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蒋某是朋友关系,明知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仍乘坐,并且未制止其高速驶入施工工地,行为,自身对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据实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10%的损害责任,同时相应减轻二被告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380元的外购药费用没有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依法计算20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无票据,但为处理事故和护理原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以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李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是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每张轮椅1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岁均较为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构成一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七局与被告天安保险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从保险条款上看,该险种应当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当事人没有就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作出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无法确定,该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x.3(x.47×90%×70%)元、误工费4611.6(244×30×90%×70%)元、护理费x.2(2×244×30×90%×70%+7300×30×90%×70%)元、交通费189(300×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512.5(175×30×90%×70%+175×20×90%×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62.5(55/4×1000×90%×70%)元、残疾赔偿金x.2(20×x×90%×70%)元、鉴定费730.8(1160×90%×70%)元、精神慰抚金x(x×90%×x70%)元,共计x.1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x.3(x.47×90%×30%)元、误工费1976.4(244×30×90%×30%)元、护理费x.8(2×244×30×90%×30%+7300×30×90%×30%)元、交通费81(300×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362.5(175×30×90%×30%+175×20×9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12.5(55/4×1000×90%×30%)元、残疾赔偿金x.8(20×x×90%×30%)元、鉴定费313.2(1160×90%×30%)元、精神慰抚金x(x×90%×30%)元,共计x.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应当支付x.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蒋某负担252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许书海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