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郑某,女,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郑某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因与被告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退回全部彩礼款五千元。
被告郑某辩称,因与原告已经结婚,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订立婚约,当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五千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日解除婚约,被告称已婚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退给原告宋某彩礼款四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其他办理费用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文
审判员姜玉瑞
审判员李克辉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