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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吴某、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91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X号金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吴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街口支行诉称,新街口支行于2003年6月24日与吴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因购买汽车向新街口支行贷款x元,月利率4.185‰,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23日止;吴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新街口支行还款2246.88元;合同履行期内如吴某出现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吴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吴某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新街口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华夏公司对吴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新街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新街口支行依约于2003年6月2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吴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截止到2008年5月,已累计37期出现违约行为。现新街口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吴某偿还贷款本金x.58元及截至2008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x.92元;以及上述款项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华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某辨称,合同是我签的,车是我替别人买的;我只买了这辆车,别的钱我不知道,其余的事情我并不知情。应该找华夏公司要钱。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6月24日,吴某(借款人)与新街口支行(贷款人)、华夏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185‰;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人自愿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24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第二被告华夏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二、合同签订当日(2003年6月24日),新街口支行依约向华夏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

三、2003年7月15日,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京x)登记于吴某名下。

四、自2005年5月24日起,吴某及华夏公司均未按期向新街口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58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08年10月29日,合计x.92)。

五、吴某所购京x别克牌轿车的单价为x元,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过该车的首付款及车辆购置税(7600元)及车辆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吴某实际使用贷款数额为x元。新街口支行直接划入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帐户内的贷款数额高于实际购车所用贷款数额,吴某对此并不知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购车大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及银行对帐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街口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华夏公司帐户后,新街口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新街口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某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华夏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新街口支行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华夏公司对吴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吴某既然自愿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吴某实际使用贷款数额为x元,鉴于吴某对贷款数额高于所购车辆实际价款一节事先并不知情,按照公平原则,吴某应仅承担其实际使用贷款数额范围内的偿还责任,即吴某应负责偿还其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与其已还本息的差额,而贷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与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的差额部分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另被告华夏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吴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四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八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按照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吴某自借款发放之日(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以十一万九千元为借款基数与以八万五千八百元为借款基数所支付的利息差额部分,在执行中做相应折抵。

三、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三万三千二百元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按照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四、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吴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吴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ОО八年月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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