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乾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被告田某某,又名王某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郑州市惠济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高某,系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斌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郑州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2009年10月底,被告田某某以接股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商定两个月还清。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上午,用现金分两次从工商银行科技园支行给被告制定的账户上转款15万元。200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田某某又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原告从广发行取出4万元现金,在建设集团旁边的太阳石宾馆楼下交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一并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请求原告再帮忙筹集5万元现金。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又从广发行取款5万元借给原告。截至2010年1月3日,被告田某某共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特此诉讼,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借款x元;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杨磊(又名杨某生)、王欧亚、朱玉涛、康小磊出具的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2、2010年2月1日,原告与杨磊、王欧亚、被告田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亲口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
3、银行凭证共七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田某某打款的事实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田某某从未借过原告现金,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2007年6月份原告找被告田某某协商,替被告在工行炒股,当时原告向被告保证绝不亏本,并且保证每年给被告利润4万元;若亏本就算原告借被告的现金。后原告在股票价格极低的情况下卖出股票,导致被告股票直接亏损近12万元。事后,原告同意赔偿被告19万元了结此事。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田某某提供国泰君安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程某某替被告田某某炒股时,低价卖出股票,导致被告田某某亏损12万多元。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问,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证言不知道是否是证人本人所写,不能证明借款存在;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23万的事实,反而证明2007年原告替被告炒股,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被告19万元;证据3中,对2009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个人业务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这15万元是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其余五份银行凭证均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
原告程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不炒股,更不会替被告炒股,被告炒股的事实原告也是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的时候才知道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杨磊、王欧亚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相一致,内容均显示被告接过原告19万元,后被告又交付原告1万元。原、被告对该钱款的用途各有说法,原告讲是借给被告的钱,被告讲是原告支付的替其炒股所赔的钱;原告提交的朱玉涛证言证明证人听原告说被告要借款。原告提交的康小磊证言证明证人看到原告拿着部分现金和被告一起走出办公室。上述四份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四份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该银行账户发生过相关业务,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银行汇款、取款凭证所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内容的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只显示被告股票账户上发生股票交易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所要证明原告替其炒股赔钱的内容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在同一公司工作时认识,2009年11月1日原告程某某分两次向被告田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款共计x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程某某支付被告田某某现金x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银行汇款、取款凭证、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权利的发生,并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银行汇款、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彦斌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