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环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办公室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环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洋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23日,本院依据环洋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太平洋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清、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太平洋公司对人民陪审员侯俊安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更换人民陪审员为金圣海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亮、陶亮,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环洋公司起诉称:环洋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环洋公司为太平洋公司提供18辆搅拌车,租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共计21个月,租金为每月每辆车x元,18辆车每月租金共计x元,租金按月结算由太平洋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环洋公司。合同签订后环洋公司按照约定为太平洋公司提供了18辆搅拌车,太平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租金的交付义务并已经构成违约。现该合同已经到期,截止到环洋公司起诉时太平洋公司仍然拖欠环洋公司租金x元,修理费等各种费用x.73元,房屋等租金x元,违约金x.65元,共计x.3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环洋公司上述费用共计x.38元。
原告环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06.6.30搅拌车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环洋公司收取太平洋公司租金及其它费用的数额及时间。
证据二、2006.7.1补充协议,证明太平洋公司租赁环洋公司车辆期间所租车辆的保险费、营运管理费、车辆管理费等共计x.73元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另外太平洋公司还租用了环洋公司的房屋、设备、库房配件、工具车等尚有x元的租金未付。
证据三、2006.8.9搅拌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环洋公司收取太平洋公司违约金标准(每延期一天累计加收所欠租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证据四、2008.4.15搅拌罐车运费租金对账清单,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就太平洋公司拖欠的运费及租金的总额进行对账,共计x.73元。
证据五、应收租赁费及违约金统计表,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太平洋公司截止起诉之日所欠租赁费的违约金数额。
证据六、说明,证明太平洋公司所说的2007年5月31日与环洋公司签订的二份转账协议共计x.39元是太平洋公司作为违约金支付的,从而证明太平洋公司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认可的,并按此标准执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环洋公司主张的太平洋公司拖欠的租金x元,修理费等各种费用x.73元,房屋等租金x元不存在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过高,显失公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环洋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也存在违约的情形。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环洋公司提交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环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太平洋公司认为其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与交易习惯不符,显失公平,应该依法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环洋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环洋公司为太平洋公司提供18辆搅拌车,租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共计21个月,租金为每月每辆车x元,18辆车每月租金共计x元,租金按月结算由太平洋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环洋公司。并在合同签订后,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补充,约定违约金计算每日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三进行累加,并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保险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x.73元,房屋等相关租金x元的事实与数额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环洋公司按照约定为太平洋公司提供了18辆搅拌车,可太平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租金的交付义务并已经构成违约。现该合同已经到期,截止到环洋公司起诉时太平洋公司仍然拖欠环洋公司租金x元,修理费等各种费用x.73元,房屋等租金x元。
另查,2008年8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太平洋公司承认其已支付的121万余元是作违约金支付的。2008年12月5日第二次开庭时,太平洋公司主张该款项是作为本金支付的,并对对账清单上所载的款项存在异议,认为未扣除已支付的本金数额。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环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后,太平洋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但太平洋公司在环洋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除支付对应的租金,修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73元外,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述环洋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太平洋公司认为约定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比率过高,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违约金比例为千分之二,以此比率违约金共计x.39元,对环洋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已支付的121万余元的性质前后不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所承认的事实,事后若欲推翻的,必须具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而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向法院提交适当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第二次庭审中太平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帐清单所载日期晚于121万余元争议价款的支付时间,对帐清单的数额确定理应将此款项纳入核算范围,故本院对帐清单的数额予以认可。太平洋公司对此事实若有争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环洋运输有限公司所欠价款三百零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七角三分,及自二○○六年七月至二○○八年六月十二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二百七十八万六千八百七十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环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用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环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金圣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