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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魏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51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百葛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魏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2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原告与第二被告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第一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第一被告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现我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给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x.7元、利息x.08元,共计x.78元;二、第一被告给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魏某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希望能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1月26日,光大银行与魏某签订光银营装贷字[2002]第X号《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某因装修房屋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07年11月26日;魏某每月等额还款3062.10元;光大银行将贷款划入魏某指定的账户X-X-X内,即为发放了贷款;如魏某未按约定还款,光大银行将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计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在贷款本息并要求魏某支付此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

二、2002年11月26日,亚飞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魏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亚飞公司愿意为魏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6日;

三、魏某签署委托付款授权书,授权光大银行将贷款全额转账划入亚飞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四、2002年11月26日,光大银行依约向魏某提供贷款x元。

五、截至2008年10月6日,魏某尚欠本金x.7元、利息x.8元未予偿还,亚飞公司亦未代为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装修装饰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魏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魏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亚飞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亚飞公司对魏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六万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七角并清偿相关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利息合计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八角;自二ОО八年十月七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二元五角(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ОО八年月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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