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天一天下午,被告人吉某某在温泉镇东关张某某家中,盗走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副,价值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近亲属赔偿张某某4000元。
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又退赔失主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陈述,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吉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温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并赔偿失主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