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苑某某,女,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1996年,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苑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郭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苑某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被告于1996年8月份因与原告生气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