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丽.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丽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丽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份同居,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由于被告经常打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丽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1993年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自由恋爱并同居,于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鑫,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晴,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虽然偶尔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且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并未举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丽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王向阳
审判员赵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