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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丰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4724号

原告北京汇丰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X号1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丰龙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原告北京汇丰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汇丰龙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汇丰龙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2007年3月至8月给被告陆续供应蝶阀法兰、法兰平衡阀、螺栓等材料,合款x.12元,后应被告要求退回了9028元的货物,故实际供货金额为x.12元,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

被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2007年3月至8月给被告陆续供应蝶阀法兰、法兰平衡阀、螺栓等材料,合款x.12元,后应被告要求退回了9028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2元。在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欠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收货条和出库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认真遵守和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汇丰龙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六万零四百元一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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