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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北京诚信万方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84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系涿州市太平庄海棉厂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涿州市太平庄海棉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振田,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信万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周营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诚信万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梁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棉,拖欠货款x元,并立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海棉。2008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太平庄海棉厂货款伍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整(¥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另查,2007年10月30日,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京工商丰处字(2007)第D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之责。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虽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并未履行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诚信万方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货款五万五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诚信万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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