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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连某养殖加工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8081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连某养殖加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镇黄土坡。

法定代表人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安部八局副队长,住(略)。

被告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原告天津市蓟县连某养殖加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连某公司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初派人到我公司联系购买白条鸭并带回4只样品,经验收合格。11月中,双方商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以现金的方式结清运费和欠款,但被告在第二次验收合格后并未付运费,货款也只给了几百元的零头,剩余的3万元给了一张延期到12月20日的支票。到了12月20日银行说支票不能用时我们才发现被骗了。我们再次找被告时,他却称鸭子有质量问题,拒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被告承担多次讨债所产生的长话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

被告国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白条鸭。协议达成后,即开始履行。被告购货后,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同时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金额为x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到期后,因该支票无出票人帐号,致使原告无法入帐。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连某养殖加工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蓟县连某养殖加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天津市蓟县连某养殖加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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