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常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栋丁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汝南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付款地在汝南县,故应依此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汝南县,本案应由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不论是上诉人在原审所诉的买卖合同,还是二审提出的借款合同,均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在原审时系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汝南县,且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正确。二审中,孙某某所提供的董某某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孙某某上诉称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理由,既与其原审起诉不符,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