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该县县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黄某丙之叔叔。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黄某丙之祖父。
上诉人黄某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4-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祥、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m南办事处南街社区,四至:东邻丁静,西胡同,南邻黄某洋,北邻王三,东西宽10.3米,南北长16.5米,面积为169.95平方米,原属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原告的父亲黄某祥原为家庭户主,现已去世。该争执地169.95平方米,郸城县人民政府已给第三人黄某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就争执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本案的争执地169.95平方米由第三人黄某丙的祖父黄某戊用批准使用的225平方米的宅基地与原告黄某乙的父亲黄某祥调换后给第三人黄某丙使用,第三人黄某丙的祖父批准使用的225平方米宅基地与原告黄某乙的父亲黄某祥调换后由原告的哥哥黄某棒使用。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郸集用(2005)第01-04/x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本案争执地系由第三人黄某丙的祖父黄某戊用批准使用的225平方米的宅基地与原告的父亲黄某祥使用的169.95平方米的宅基地调换后给第三人黄某丙使用,批准黄某戊原使用的225平方米宅基地调换后现由原告黄某乙的哥哥黄某棒使用。被告为其颁发了郸集用(2005)第01-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黄某丙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执地原属上诉人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经家庭成员同意后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及其家人并未就争执地同被上诉人黄某丙的祖父黄某戊达成换地协议,双方并没有互换过土地。二、原审判决理由不当。本案审理的重点应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丙颁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黄某祥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的祖父黄某戊的宅基进行了调换,后县政府分别为两家颁了证,并收回了旧证。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丙辨称,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争执地虽原为上诉人黄某乙之父黄某祥家的承包地,但因村镇建设发展现已实际并不属于适用《土地承包法》调整的土地,该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土地承包法》来调整。上诉人之父黄某祥去世后,该地是否由上诉人继续享有该地的承包权,在本案中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黄某丙颁证,与上诉人黄某乙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4-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成飞
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