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柴某某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过银行向被告账号上转款,完成出借人所承担的义务,银行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柴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柴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且并无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住所地均在驿城区,借款的实际支付地也在驿城区,且双方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故应确定驿城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