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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成某丙、成某丁、陈某某与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于某甲之子。

原告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于某甲次子。

原告于某乙、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系于某乙、成某丙之父。

原告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成某丁。

原告陈某某、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绥宁县X镇X路X号。

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忠,绥宁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成某丙、成某丁、陈某某与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意见》第143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伍守先

审判员莫显文

人民陪审员罗彩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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