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新柱,男,1952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县X乡X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新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新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申新柱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获轵线温县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樊某某相撞,致樊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新柱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申新柱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证言、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新柱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新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