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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巨星树脂有限公司、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巨星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石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天择商务中心一楼。

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巨星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树脂公司)、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兴,被告巨星树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舒诉称:2010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巨星树脂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x.4元、交通费360元、补课费91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涉案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巨星树脂公司、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其损失共计x.8元。

被告巨星树脂公司、程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不需两人陪护,补课费用不应赔偿,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过高,补课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其公司愿承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巨星树脂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17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0天。事故发生时,被告程某某系被告巨星树脂公司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豫x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巨星树脂公司已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0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巨星树脂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程某某系被告巨星树脂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巨星树脂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巨星树脂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31.4元,有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00天计算,分别为3000元(30元/天×100天)和1000元(10元/天×100天),对原告诉请的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结合其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其中刘某乙护理费为100天×2000元/月÷30天/月=6666.7元,王某林护理费为100天×x元/年÷365天/年=5474.8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共计x.5元;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用91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赔偿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931.4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巨星树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巨星树脂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巨星树脂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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