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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4月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掘古墓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以长葛市X镇X村二组村民代表的身份将本村组的土方卖给中铁四局,利用经手结算土方款之便,伪造本村组卖给中铁四局数量证明,私分中铁四局付给本村组的一万立方米土方款计人民币x元。现赃款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与证人田XX、张XX的证言、书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因犯盗掘古墓罪于2007年3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3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张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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