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谢某丙、谭某某、谢某丁、谢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甲、谢某丙、谭某某、谢某丁、谢某戊与被上诉人林某己、樊某某,原审被告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王家明,上诉人谢某丙、谭某某、谢某丁、谢某戊及委托代理王家明,被上诉人林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林某庚,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林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某乙系梁庙村电工。2009年6月23日查山供电所组织林某乙等五人在梁庙村对高、低压线两侧树木进行砍伐,砍伐范围为线路两边向外1-10KV为5米,砍伐了林某己家的部分树。樊某某知道后找林某乙问一下原因,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6月24日中午,谭某某、谢某丁、林某甲、谢某戊、谢某丙到林某己家,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五被告将林某己、樊某某打伤。林某己、樊某某当天被送入查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林某己腰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于7月14日转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头外伤;2、左前臂左小腿左胸背多发软组织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3527.76元。医院证明需全休1个月。林某己在查山乡卫生院住院医疗费2693元。林某己2009年6月26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40元,2009年8月20日在信阳市154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50元。林某己共住院34天,前后花医疗费、检查费6710.76元。
查山卫生院诊断,樊某某1、头颅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7月14日,樊某某与林某己一起转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头外伤;2、左膝皮下积液;3、腰及双下肢和左肘多发软组织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3498.60元。医院证明需全休半个月。查山卫生院樊某某住院花医疗费2735元。樊某某共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6233.60元。
林某己、樊某某提交交通票据38张,交通费共计380元。
林某甲于2009年6月25日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轻度颅脑损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480.89元。
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经调查,认定谭某某、谢某丁、林某甲、谢某戊、谢某丙于2009年6月24日中午在林某己家无故滋事,将林某己、樊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信平公(查)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谭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对谢某丁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对谢某修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700元;对林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对谢某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700元的处罚。
林某己的损失为:医疗费6710.76元,误工费x元÷365天×(34天+30天)=25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34天×15元=510元,护理费x元÷365天×34天=1447元。樊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33.60元,误工费(4454÷365天)×(34天+15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34天×15元=510元,护理费x元÷365天×34天=1447元。林某己、樊某某交通费380元。以上合计x.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信阳供电公司郊区分理处查山供电所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交通票据,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信平公(查)决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等损失。二人因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谭某某、谢某丁、谢某戊、林某甲、谢某丙五被告到林某己、樊某某家将两原告打伤,应当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交通费依正式票据为凭。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某乙未参与打人,两原告要求林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赔偿财产损失、照相费,因林某乙等人砍伐树木系单位安排行为非个人行为,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另行解决。林某甲提供的住院22天证明,花医疗费4550.30元的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林某甲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到原告家将两原告打伤,林某甲在致人损害过程中,本身受到一定损害,林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林某甲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谭某某、谢某丁、谢某戊、林某甲、谢某丙共同赔偿原告林某己、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9元。五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某己、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请回反诉原告林某甲的反诉请求。
林某甲、谢某丙、谭某某、谢某丁、谢某戊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起纠纷是被上诉人首先挑起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家的树被电管所职工砍伐而有意辱骂林某乙,上诉人谭某某、谢某丁、谢某戊做为林某乙的亲戚本意是上门调解、和解这个纠纷的,而被上诉人先骂人,又先动手打人并且出手凶狠,用剪子捅伤了拉架的谢某修,用棒子打伤了后来去劝架的上诉人林某甲,对于这些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在这起纠纷中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并且还有伤害的故意,理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3、林某甲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林某甲所受伤害是被上诉人造成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虽已认定,但却没有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与法不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林某甲的损失共计:1170.89元(医药费480.89元,误工费50元/天×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15元/天×2=30元,护理费50元/天=100元,交通费400元)。请求二审改判。
林某己、樊某某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派出所已认定上诉人到林某中闹事,将林某樊某伤,处罚书也已执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处罚书合法应予采信,原审认定完全有证据;上诉人方应负全部的责任;2、林某甲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林某甲反诉时请求4千多,出示假发票。其实林某甲只住了两天院,且无住院必要,被上诉人不予任何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林某甲在此次纠纷中被林某己击伤,2009年6月25日入住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2009年6月27日出院,住院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林某甲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80.89元,误工费x元÷365天×2=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营养费2天×15元=30元,护理费x元÷365天×2天=85.13元,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合计:734.9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谢某丙、谭某某、谢某丁、谢某戊(以下简称林某甲等五人)在2009年6月24日到林某己家中滋事,并将林某己、樊某某打伤,此期间林某己将林某甲打伤的这一基本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对林某甲等五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中滋事,并将被上诉人打伤,林某甲等五人是共同侵权人,林某甲等五人对于此致害行为有过错,应共同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在该纠纷过程中,林某己将林某甲打伤,林某己对于此致害行为有过错,同时此纠纷系林某甲等五人到林某己家中滋事,林某甲自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林某己承担林某甲损失50%的责任较为适当。故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反诉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林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林某甲损失367.48元(734.95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76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500元,由林某己、樊某某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