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路X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龙成锦绣花园C-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路X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委托同事徐洪彬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照劳动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办理了各项保险。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次通知其办理工作交接、各项保险转移等手续,被告不予理睬,并将原告诉至劳动仲裁院,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及经济补偿金3200元,并要求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向仲裁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到庭与证人对质,以便于查明其委托徐洪彬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被告以在外地打工为由,拒不到庭,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96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并为其办理享受失业待遇的相关手续,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裁决结果超出被告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且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违法受理,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600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原告不为被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是比较公正的,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当时没有委托其他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不是刘某丙本人所签,但该合同是被告委托徐洪彬代签的;2、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因被告无法亲自签订劳动合同,是委托徐洪彬代签的;3、申请书、仲裁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仲裁裁决结果超出了被告申请的范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本人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相关失业保险手续,仲裁也超过了仲裁时效;4、王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委托徐洪彬代签的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徐洪彬的证明和出庭的证言不一致,证明中说是被告让他代签的,证言中说是办公室让签的,因此某的证明及证言均不可信,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徐洪彬代签的劳动合同在事后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原则,不适用于仲裁,被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要求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被告刘某丙在仲裁时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王某的证言有异议,因王某现在仍是原告的员工,因此不应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月工资800元,原告给被告交有养老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徐洪彬代签的劳动合同是经被告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800元,2010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章处的签名“刘某丙”不是被告刘某丙本人所签。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的请求,经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600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原告不为被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亦未提交代签劳动合同是经被告委托授权的证据及代签后被告追认的证据,因此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12个月的工资96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600元。在仲裁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的请求,在仲裁时,被告已经放弃,因此本院对其放弃请求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0年2月,被告对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因此被告刘某丙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诉称的超过仲裁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开封市路X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3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