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33岁,汉,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某,92岁,汉,现住(略)—30—4—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男,77岁,汉,现住(略)—30—4—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80岁,汉,现住(略)—30—4—X号
上诉人孟某甲、阎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乙、民间借贷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日收到了由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寄给我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知道了的孟某乙、马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涧西区法院起诉我和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我从来没有借过孟某乙、马某某的钱,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的居住地在江苏省沛县,此案应由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出借方孟某乙住所地在涧西区,洛阳市涧西区应视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原审被告阎某某亦在洛阳市涧西区居住,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孟某甲、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