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贺某娜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5日向贺某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贺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均到庭参加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贺某娜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6日长女刘某欣出生,2008年7月19日,长子刘某达出生。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辱骂,时有打架现象发生,二人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人曾于2009年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以来。仍然长期分居,没有夫妻感情。故刘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贺某娜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均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贺某娜辩称,贺某娜与刘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的协议离婚是受刘某某欺骗所为,非真实意思,且夫妻二人经常在家中居住,刘某某所称“分居一年以上”纯属谎言。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贺某娜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6日长女刘某欣出生,2008年7月19日,长子刘某达出生.二人于2009年5月份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7月8日复婚,并重新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刘某某与贺某娜结婚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太大矛盾产生,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能够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刘某某要求与贺某娜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贺某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民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