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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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刘某冬、吴英谋(二人已判决)、何社忠(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镇X村河滩,盗走已采伐的桐木4节。

2、2007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刘某冬、吴英谋、陈飞飞、潘向东(四人已判决)、何社忠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乡X村,将刘某某已采伐的杨树20节偷走,销赃得款2700元。2010年5月19日,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刘某冬、吴英谋(二人已判决)、何社忠(另案处理)预谋后,骑着三轮车窜至灵宝市X镇X村河滩,盗走已采伐的桐木4节。

2、2007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刘某冬、吴英谋、陈飞飞、潘向东(四人均已判决)何社忠预谋后,骑着两辆三轮车窜至灵宝市X乡X村,将村民刘某某已采伐的杨树20节盗走,卖给尹庄河东赵某安的木材厂,得款2700元。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芦某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芦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犯判决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杨树木被盗窃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销售赃物木材的事实。4、被告人芦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芦某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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