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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二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灵宝市X街汽车站门口,由张某甲骑摩托车接应,张龙强行将吕某某脖子上的一截金项链抓走,二人骑摩托车逃跑时被群众拦截,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并从其口袋里搜出一把匕首。吕某某所带金项链总重15.8克,购买时价值4582元。经鉴定,被拽断剩余某分金项链10.5克,价值3055.5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余某某等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应判处3至5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辩论时,被告人认为其应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二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灵宝市X街汽车站门口,由张某甲骑摩托车接应,张龙强行将吕某某脖子上的一截金项链抓走,二人骑摩托车逃跑时被群众拦截,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并从其口袋里搜出一把匕首。吕某某所带金项链总重15.8克,购买时价值4582元。经鉴定,被拽断剩余某分金项链10.5克,价值305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明、称重记录、诊断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到案情况、犯罪现场情况、物证提取情况;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事实;3、证人余某某、王某、张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抢物品价值情况等。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五羊摩托车一辆、匕首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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