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第八工程处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建筑安装公司驻大庆办事处工作人员。现羁押于大庆市X路看守所。
原告杭某与被告李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委托代理人高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杭某诉称:1999年4月20日,被告将让胡路开发小区百汇商服楼工程承包给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我工程款。2001年3月17日,被告出欠据一张。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略).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工程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杭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