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2年8月27日被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9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兴国县X镇平川大道“齐全超市”,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放于收银台上的提包盗走,盗得人民币210元。
2、2004年10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饶飞林(另案处理)窜至兴国县地税局职工宿舍楼三楼被害人叶某的房间,盗得人民币100元。
3、2004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兴国县X镇X村X组被害人邓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0元、银元1只(价值人民币60元)。
4、200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兴国县X乡X村X组被害人谢某丙家,盗得人民币100元。
5、2004年10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兴国县X镇X村X组被害人刘某丁家,盗得人民币300元、银元5只(价值人民币260元)、银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60元)。
6、2004年11月1日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兴国县X乡X村X组被害人张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00元、银元5只(价值人民币250元)。
7、200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兴国县X镇X村X组被害人谢某戊家,盗得人民币100元。
8、2004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兴国县X村X组被害人王某己家,未盗得财物。
9、2004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兴国县X乡X村X组被害人黄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05元。
10、2004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甲春(另案处理)窜至兴国县X乡X村X组被害人钟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
谢某甲以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刘某丁的金项链证据不足和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上诉人谢某甲单独或共同盗窃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叶某、邓某某、谢某丙、刘某丁、张某某、谢某戊、王某己、黄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钱物、时间和地点。
2、证人刘某庚、熊某、梁某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在被害人钟某某家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住,并扭送兴国县公安局崇贤派出所。
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5、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生于1986年5月4日,即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6、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谢某甲曾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甲还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丁的金项链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该项指控未予认定。因此,谢某甲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实质意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二○○五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