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0月8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冯凯(已起诉)、宇文谦(另案处理)到安阳县X乡X村,盗窃通信电缆二根,价值3327.6元,作案后返回途中被发现逃跑,追回赃物。
2、2005年9月30日夜,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冯凯到安阳县X镇正北桥西侧坡上,盗窃通信电缆80米,价值1312元。
上述二起事实,二被告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冯凯、宇文谦供证,证人赵××、高×证言、被盗单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及郭某甲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甲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郭某乙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2月8日被羁押期间均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