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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与钟某丙、叶某丁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兴民一初字第538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甲,男,1939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医生,住(略)。

原告叶某乙(叶某甲之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岳才,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钟某丙(俸),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添钰,兴国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丁,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戊,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己(又名钟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被告钟某庚,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辛,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壬,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癸,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诉被告钟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钟某壬、钟某癸、钟某某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岳才,被告钟某某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添钰,被告叶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丁、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钟某壬、钟某癸、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通知证人叶某松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诉称:二原告老房裂缝、住房紧张,欲拆旧建新,经与被告叶某丁等人协议,并经申请,由乡、村、土管部门踏看现场,同意拆旧建新,并已收取相关费用。在得到有关部门答复可以先建的情况下,遂动工兴建。然而,以钟某丙为首的被告,以原告建房会妨碍钟某某宗祠为由,出面阻挠原告建房。分别在2004年农历4月30日原告挖基脚时,揪扒原告和匠人,干涉施工、毁坏设施;同年农历5月9日原告浇圈梁时,被告又来阻挠,砸烂模板、殴伤原告;同年农历10月13日,原告已砌好一层的墙,被告又趁无人之机,推倒已砌好的墙、砸坏模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材料费、工人工资等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三张;证明目的:房屋被损状况及程度。

2、2004年4月16日、2004年5月2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拆旧建新已经被告叶某丁、叶某戊同意,双方协议好了,没有纠纷。

3、原告叶某甲医疗发票复印件、伤检报告复印件(原件由原告代理人于庭后取回,称另行起诉)。

4、谢新林、叶某发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损坏模板、砖墙及致伤原告叶某甲的情况。

5、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建房系拆旧建新。

6、原告申请了证人叶某松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被告参与损毁房屋的情况。

被告钟某某俸辩称:1、原告建房未经政府批准,擅自施工,属违章建筑,理应拆除,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2、我从未以族人的身份与原告发生纠纷,既然原告把我作族人看待,那么原告建房阻塞钟某某祠堂的阳沟,占据钟某某祠堂门楼,也应与我商量。3、2004年农历10月,原告家发生纠纷,恰逢我去亲戚家,我出于好奇,和众人在场看热闹,只不过说了几句公道话,并没有动手参与拆墙。原告把我列为第一被告不当。综上,原告的建房纠纷,一是非法建筑,二是家庭纠纷,与我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丁辩称:早在原告欲拆旧建新时,是和我协商过,但其在施工时违背协议,提高地基、扩宽范围,把墙砌在我的门口,妨碍我家的道路通行。我虽几经制止,2004年农历5月9日古龙岗派出所也到现场制止,原告就是不听,继续施工。对原告的不法行为,我是忍无可忍才把原告砌在我舍子门口的墙角推倒。原告违约在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叶某戊辩称:原告不顾多数人的利益,强行在纠纷地建房,所有纠纷都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怕我阻挠,在建房的前一天先把我打伤。在原告建房过程中,我伙同其他人是将原告的非法建筑推倒了一部分。原告却持刀追杀我,并把我的房门砍坏。请法院查清事实,制止原告非法建房。

被告钟某某俸、叶某丁、叶某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钟某壬、钟某癸、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草图)。

2、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对被告钟某某俸所作的送达笔录一份;证实:连同被告钟某某俸、钟某己在内的五位钟某某人于2004年农历10月13日到纠纷现场推了原告的砖墙。

3、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对被告钟某己、叶某丁、叶某戊、钟某某俸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本案九被告均到纠纷现场推了原告的砖墙。

4、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被损砖墙的损失价值785元,硬化水泥损失价值128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7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2、3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二原告经与被告叶某丁、叶某戊协议,在古龙岗镇X村X村上钟某某祠堂左侧自己原有老屋基础上拆旧建新。经原告方申请,村、乡、土管部门已口头同意其拆旧建新,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在原告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叶某丁、叶某戊以原告建房违背原协议为由,其余钟某某七被告以原告建房会妨碍钟某某宗祠为由,分别于2004年农历4月30日、同年农历5月9日、同年农历10月13日分三次相继到纠纷发生地阻挠干涉施工、砸坏模板、推倒砖墙。第一次是被告叶某丁、叶某戊参与;第二次是被告叶某戊参与;第三次是九被告均参与了。由于被告的阻挠干涉,致使原告方长期无法建房施工,导致原告为建房备用的现存99包425#普通水泥完全硬化。经本院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损砖墙的损失价值785元,硬化水泥的损失价值128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72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经乡、村多次调解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5、6,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4,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丁、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钟某壬、钟某癸、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九被告虽无共同故意,但他们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的损害后果,故同样构成共同侵权,对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水泥硬化之间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系诱因。故原告水泥硬化的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侵权法理论,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造成本案水泥完全硬化,二原告也有较大过失。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损砖墙的损失与九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直接损失,九被告应全额赔偿。即使原告拆旧建新未经政府批准,被告方也无权擅自拆除,如有纠纷,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故原告方庭后取回其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并称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起诉时扩大诉讼标的,应承担扩大诉讼标的部分的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俸、叶某丁、叶某戊、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钟某壬、钟某癸、钟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叶某甲、叶某乙被损砖墙损失785元、硬化水泥损失价值的50%计币643.50元,共计人民币1428.5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甲、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实际支出费360元、勘验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81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甲、叶某乙承担480元,被告钟某某俸、叶某丁、叶某戊、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钟某壬、钟某癸、钟某某承担1330元。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钟某某俸、叶某丁、叶某戊、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钟某壬、钟某癸、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九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某某树

人民陪审员江士峰

人民陪审员姚承森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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