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苟吉芝,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华美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郑州铁路华美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0年4月26日收到相关移送材料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2010年6月11日、7月28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吉芝、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3年9月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华美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900元,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存在加班情况。2009年3月被告华美公司更换负责人后无故将原告邓某某开除,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对原告给予合理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2、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2003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被告双倍支付某告2008年全年工资x元,及2009年1月至今工资(月工资以900元计);4、原告向被告支付某班费5400元;5、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工作满一年赔偿一个月工资收入,且双倍赔偿);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邓某某及另外两名职工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已于2009年2月向包括被告邓某某在内的三人每人支付某一万元,原告邓某某等三人均表示已与被告无任何劳动纠纷。双方劳动纠纷已处理完毕,请求法院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华美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无争议。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争议是否在诉讼前已解决;2、被告是否还应支付某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中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起诉前经仲裁,符合起诉条件;2、华美公司员工工作证,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3、原告的健康体检合格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邓某某2008年1至11月工资统计表;2、邓某某等三人写给劳动监察支队举报中心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邓某某认可在协商由被告向邓某某支付某万元后与被告没有任何劳资纠纷;3、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邓某某支付某一万元的事实;4、邓某某等三人签名的保证。证明原告邓某某认可与被告发生的劳动纠纷已解决;5、2004年至2008年11月被告单位职工工资支付某与提成、加班、夜补等其他报酬的支付某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邓某某等三人写给劳动监察支队举报中心的书面材料、收条、邓某某等三人签名的保证此三项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某与提成、加班、夜补等报酬的支付某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2008年1至11月工资统计表为被告单方统计数字,无工资单等原始证据支持;被告出示的工资支付某缺少2008年12月工资支付某。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邓某某提交的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中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华美公司员工工作证、原告的健康体检合格证等全部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美公司提交的邓某某等三人写给劳动监察支队举报中心的书面材料、收条、邓某某等三人签名的保证等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美公司提交的邓某某2008年1至11月工资统计表,因为系被告单方统计,且仅显示统计结果而无统计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美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某与提成、加班、夜补等其他报酬的支付某据显示自2004年8月工资支付某员中首次出现原告邓某某,自此后邓某某工资支付某2008年11月,原告邓某某认可2004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但称2008年12月仍在工作且领取了当月工资,据此,本院对此证据虽予以采信,但因被告华美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在2008年12月已不向原告邓某某支付某资的证明,本院同时采信原告邓某某所作2008年12月仍在工作且领取工资的陈述。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8月原告邓某某到被告华美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初,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了双方的劳动争议,邓某某和另外两名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做出书面保证,内容为:经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我们与华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已解决,我们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该单位任何麻烦,绝对保密。2009年2月26日,邓某某收到被告华美公司现金一万元。2009年6月24日,邓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主要理由,书面通知邓某某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华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邓某某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初,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引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09年2月22日,邓某某与华美公司的劳动争议已协商解决,双方已无劳动争议存在。华美公司提供的邓某某等三人书面保证足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协商解决的事实,邓某某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此次诉讼,原告邓某某以已协商解决的劳动争议为内容,提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2003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倍支付2008年全年工资x元及2009年1月至今工资、支付某班费5400元、支付某偿金x元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劳动争议已解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马守锋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江兆华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