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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职工。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1年3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二七区房管局按拆迁时约定的“产权调换”对其全家全部按拆迁面积146.98㎡进行安置住房,按11户产权人安置住房,支付董某某过渡补助费200.x万元,诉讼费由郑州二七区房管局承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3日做出(2001)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其逾期未缴纳诉讼费,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董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4日作出(2002)郑民立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董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被上诉人郑州二七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都某某、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董某某父母在郑州市X街有私房9间,面积103.12㎡,1958年对该私房进行了改造,在改造期间,房管局又扩建8.25㎡,1986年底将改造房屋退还董某,房屋面积共计111.37㎡,董某某在院内私房前,先后建三间无证房屋,面积为35.61㎡。董某某之父母于1984年、1992年先后去世,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其父董某心的遗产按11份分割,董某某分得遗产28.64㎡。因其不服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1994年12月郑州二七区房管局经批准,对二道街两侧旧城拆迁改造,拆除董某心私房9间,建筑面积111.37㎡,违章面积35.61㎡,董某某领取1994年12月至1995年9月过渡补助费3341元(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1996年元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1995)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6年11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建设拆迁办公室、郑州市二七区房管局在郑州晚报上发出公告,要求拆迁户11月15日至21日到南苑宾馆办理回迁安置手续,该公告连登三天,给董某某家分配四套一室一厅住房,建筑面积约160㎡,因11户产权人意见不统一,有要房的,有要钱的,其他10户均放弃安置面积,已领取安置补偿费。经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为董某某重新安置新建楼房一室一厅一套(位于中原路X号楼一单元X楼),面积41㎡(董某某分得遗产28.64㎡,房改期间扩建的8.25㎡全部安置在董某某名下,共计面积36.89㎡)。董某某对安置不满,要求违章建筑的35.61㎡房管局应给予安置,超期过渡费应按拆除面积补发,郑州二七区房管局认为应按法院的判决给予安置住房和补发过渡费,董某某拒绝办理有关回迁手续。2000年10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不予受理。2000年11月董某某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申请人的房屋已被拆迁6年之久,因达不到其要求拒绝回迁,已超过规定的裁决立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董某某于2001年3月9日起诉至法院。

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二七区房管局除给董某某在中原路X号楼安置面积为41㎡住房一套外,还在自由路X号楼给其安置50.80㎡的住房一套,因座落在自由路的该套房屋现已拆迁,2008年4月8日郑州市地产集团与董某某签订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套房屋拆迁后,在郑州市美好佳苑小区X号楼给其安置90.43㎡的住房一套。

再审认为,1994年12月,郑州二七区房管局依法对董某某父母位于郑州市X街X号的私房9间进行拆迁,其中111.37㎡为有证面积,35.61㎡为无证面积,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对111.37㎡有证面积进行了安置。期间董某某父母去世,因遗产继承子女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111.37㎡面积的房屋作为遗产按11份进行分割,董某某分得房屋36.89㎡。依照法院判决,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应给董某某安置36.89㎡,实际给其安置了两套住房,除在中原路X号楼安置面积为41㎡住房一套外,还在自由路X号楼给其安置50.80㎡的住房一套,后因自由路该套房屋拆迁,又在美好佳苑小区给其安置90.43㎡的住房一套,已经进行了超面积安置。因为35.61㎡为无证面积房屋,房管局未予安置。1995年4月,董某某已领取了前10个月的拆迁过渡费3341.10元。1996年11月12日,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发出公告,要求拆迁户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因董某某要求将无证面积35.61㎡也一并予以安置,对原有安置不满意,不到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办理回迁手续,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关于董某某提出的在房屋拆迁时原家庭共有成员出让的拆迁面积,其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再审时不予审理。董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X号判决,即驳回申请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认定,是严重违反程序的表现;原审对抗上级法院的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书;原审严重超审限办理本案。2、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印证的事实相矛盾。根据规定,对历史形成的违章建筑,承认产权,发给权利证书,我们家对争执房屋填报了相关材料,申报手续齐全,审批过程中,由于房管部门个别领导出于成见,拒不在相关手续上盖章,致使政府未对我们家的部分房屋发权利证书,如遇拆迁,将造成房屋财产权的流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审认定35.6㎡的房子系违章建筑,房管局不予安置错误,事实上1997年5月房管局通过会议认证,2000年8、9月份,双方商定安置两套一室一厅住房;原审判决隐瞒了被拖延安置的前后时间。3、原审判决隐瞒了我请求的事项和证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郑州二七区房管局答辩称:1、董某某要求按146.98㎡安置住房实属无理要求。争执房屋原为董某某的父母所有,在其父母去世后,董某某对争执房屋只享有其继承部分的安置补偿权利,对其余房屋无权主张权利;依照相关规定,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合法的使用证为准,至争执房屋拆迁时,董某某也未提交任何产权证明和手续。2、无证房屋补证属历史遗留问题。3、董某某向我局索要超期拆迁补偿费实属无稽之谈。致使董某某未得以回迁的原因,是董某某自己因为35.61平方米房屋认证(补证)问题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是董某某自己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二七区房管局与董某某就争执被拆迁房屋中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部分的拆迁安置事宜未签订合同书,双方也均未主张有其他合意行为,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此安置事项未形成合意。董某某主张按约定进行产权调换无合同依据。争执房屋中有产权证书部分,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已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董某某享有的份额足额安置房屋,其余部分各权利人已与拆迁单位协商以其他方式进行了安置补偿,故董某某主张郑州市二七区房管局对其全家按11户产权人安置拆迁面积146.98㎡住房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情理相悖,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董某某已按约定领取了拆迁过渡费,董某某未按通知要求办理回迁安置手续而引发的费用,应由董某某自行负担。董某某主张的其对原家庭共有成员出让的拆迁面积享有优先购买权,因该请求已超出其对郑州二七区房管局的诉讼请求,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董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董某某申请免交,经审查,符合免交的条件,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王克磊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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