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住(略),系谢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爱民,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丁,男,住(略),系唐某丙之叔。
原审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戊,女,住(略),系赖某之母。
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唐某丙、赖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安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4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唐某丙骑乘一辆摩托车逛至安远县X镇粮管所门前时,见被害人陈某手某提袋往欣山镇X街方向行走,两人遂起抢劫念头。唐某丙驾驶摩托车搭着谢某甲跟至欣山医院门前时,谢某甲坐在摩托车上伸手某陈某的手某袋。由于未抢到,谢某甲用拳头某陈某并索要其戴着的金项链。因被医院门诊部楼上居民魏某发现后喝斥制止而未得逞。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
二、2004年11月14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唐某丙、赖某及杨奇波(在逃)四人骑乘二辆摩托车到安远县X镇何某塘22-X号居民楼前小巷道上,将经过此处的谢某、谢某、何某三人前后围住后,谢某甲向三被害人索要现金。因三被害人不从,谢某甲手某扳手、赖某手某砖头、杨奇波手某石头、唐某丙施于拳脚殴打三被害人头某、背某、手某等处,并强行搜身,抢走何某现金6元,谢某甲还从谢某身上搜走一部价值400元的诺基亚3310型手某。现金被四人挥霍。经法医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丙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谢某、谢某、何某的陈某,证人魏某、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唐某丙、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并且被告人谢某甲、唐某丙在二起作案时有一起未遂,且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元。
谢某甲上诉提出:他在第一起作案时,因为摩托车不小心撞了被害人陈某,陈某口骂人,他和唐某丙就打了陈,根本没有向陈某要金项链;他在第二起作案时没有拿凶器威胁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指定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谢某甲在犯罪时未成年这一情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关于谢某甲在作案时实施的具体行为问题,现有的证据表明:
1、谢某甲在一审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述他在第一起作案时打了被害人陈某,并向陈某要金项链,由于有人制止而没有抢到金项链;他在第二起作案时用扳手某了被害人。
2、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证明案发时两个男子中的一人抢她手某提的袋子,没有抢到后,就把她拉倒在地并殴打她,还叫她把项链给他。
3、证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看见两个男子中的一人殴打一个妇女,她喊了一声“你们在那干什么”后,两个男子就跑了。她问那个妇女发生了什么事,那个妇女说两个男子要抢她的金项链,但没有抢到。
4、被害人谢某、谢某、何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证明案发时四个男子围住他们三人进行殴打、抢劫,四个男子中的一人使用了铁制器具或刀类器具。
5、原审被告人唐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第二起作案时谢某甲使用了扳手某打被害人。
谢某甲在一审法庭上对上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谢某甲在第一起作案时使用暴力向陈某索要金项链,在第二起作案时使用凶器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唐某丙、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抢走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严重情节的抢劫犯罪,对被告人判刑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原审法院鉴于谢某甲、唐某丙、赖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对三人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属于减轻处罚。这一判决充分表明了人民法院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