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恒安利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华丽旅馆X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被告泰州市翼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在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X号新街坊601-3-302。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恒安利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翼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其建筑设备。依据该合同,双方发生租赁费x.01元,被告给付x元,余款未付,且未返还价值x.6元的租赁物,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8年8月31日的租赁费x.01元、维修费4569元、租赁物赔偿款x.6元、违约金x.05元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按每日38元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按照恒安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翼马公司的下落,恒安公司亦无法继续提供能够向翼马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新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安利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