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是朋友关系,2008年元月23日被告因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在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时,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是情人关系,打条时被告喝多了,认为原告是在开玩笑才打的条,但被告并未借原告现金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喝醉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未向原告借款x元,并要求与原告当面对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被告称其并未借原告现金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元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曹qg(东)波欠崔某某款贰万元正沁阳市X镇X村曹qg(东)波特此证明2008年元月X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x元借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