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利宝宏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X室,实际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百子湾储运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奎,北京市新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原告北京利宝宏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履行了交付钢材义务。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北京公司已欠钢材款x.18元,经多次催要,北京公司仍拖欠不付。现宏达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北京公司给付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所欠钢材款x.1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宏达公司以北京公司为被告,但北京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利宝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对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辉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