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张××因宅基纠纷,用铁挖掘将张××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唐×证言,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照片、法医鉴定、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