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北京恒通鑫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通鑫奥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恒通鑫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鑫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告陈某某承包了被告恒通鑫奥公司的装修工程,因被告恒通鑫奥公司欠工程款,2008年2月被告恒通鑫奥公司给原告陈某某开了一张空头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是x.82元,2008年4月被告恒通鑫奥公司给了原告陈某某10万元现金,现在被告恒通鑫奥公司还欠原告陈某某x.8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恒通鑫奥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票据款x.8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恒通鑫奥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陈某事实有误,被告恒通鑫奥公司根本没有承接过任何工程,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任何人。不存在恒通鑫奥公司欠原告陈某某款项的事实。原告陈某某不是票据的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恒通鑫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基础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恒通鑫奥公司支付票据款x.82元,其提交的票据系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为恒通鑫奥公司;收款人为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x.82元;支票号为x。原告陈某某既不是该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在支票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又均无其名称;原告陈某某亦未有提交证明其与被告恒通鑫奥公司之间存在支票票据关系的证据,故原告陈某某对该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