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小区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8岁,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天云伟业交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3岁,北京市天云伟业交电器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楼宇)与被告北京市天云伟业交电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伟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房楼宇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天云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房楼宇诉称:天云伟业公司职工张连生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红莲中里16—X号,由宣房楼宇供暖。天云伟业公司未支付2001年度的供暖费515.44元、2002年度的供暖费515.44元。2003年度的供暖费515.44元、2004年度的供暖费515.44元、2006年度的供暖费1030.93元、2007年度的供暖费1030.93元。现宣房楼宇诉至法院,要求天云伟业公司支付供暖费4123.6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云伟业公司辩称:张连生确实为天云伟业公司职工,但天云伟业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成立,之前没有这个(略),2001年12月以后张连生是天云伟业公司的职工,所以宣房楼宇起诉的对象不对。2007年3月曾提起过诉讼,双方达成协议,2005年度前的供暖费全部结清了。2003、2004年度的供暖费(略)和职工约定各负担一半,天云伟业公司已承担2005年全年的供暖费,所以现在宣房楼宇要求2003、2004年度另一半供暖费,天云伟业公司不同意给付。2006、2007年度的供暖费宣房楼宇也没有上门收取,2007年度的供暖费天云伟业公司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张连生于2001年12月26日为天云伟业公司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红莲中里16-X号,房屋使用面积40.7平方米。宣房楼宇一直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天云伟业公司未交纳2001年度的供暖费171.81元、2002年度的供暖费515.44元。2003年度的供暖费515.44元、2004年度的供暖费515.44元、2006年度的供暖费1030.93元。2007年度的供暖费1030.93元。故宣房楼宇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明细表、供暖范围的证明、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房楼宇与天云伟业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宣房楼宇为天云伟业公司职工张连生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天云伟业公司应依约向宣房楼宇支付相应的对价。张连生于2001年12月26日为天云伟业公司职工,宣房楼宇应自2001年12月26日后,向天云伟业公司主张供暖费。天云伟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已将2006年3月15日以前的供暖费全部结清,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天云伟业交电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暖费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九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天云伟业交电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