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嵩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甲,男,1956年l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禹州市嵩山煤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嵩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师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因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而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上诉费x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