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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丽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仰陵。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丽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D-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丽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高玲、邰大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恒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丽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油墨购销关系,至2007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油墨款x.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偿还该款项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恒日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金丽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原告恒日公司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油墨款x.5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索要此款未果,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已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油墨款x.5元应予给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被告对利息损失并无约定,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金丽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丽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欠款一万零九百一十三元五角及利息(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金丽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金丽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代理审判员高玲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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