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庆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男,37岁,汉族,职业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略)X村。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男,32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39岁,汉族,职业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职业医生,肇州县中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34岁,汉族,职业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38岁,汉族,职业医生,肇州县中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34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男,1952年出生,职业工人,肇州县教学仪器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己,男,40岁,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男,1949年出生,汉族,职业工人,肇州县酒类专卖局。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34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女,1934年出生,汉族,职业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58岁,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女,39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71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肇州县经协委。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壬,男,24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癸,女,35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6岁,汉族,学生,(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郑某、杨某乙、杨某甲交通肇事赔偿一案,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1日做出(2002)州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于1998年10月2日早5点40分,驾驶杨某乙的黑(略)号扬子面包车,沿明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162加500米处时,由于公路滑,被告人处理情况不当,将该车驶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乘客马玉芹死亡,张某丙等19人受伤。此起事故被告人郑某负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现民事判决由被告人郑某赔偿上列19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10元。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后,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自己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等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证言、有法医鉴定等相关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给19名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害人各自的实际情况判决予以赔偿的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提出自己是该线路的使用者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故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某
代理审判员高某某海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