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十六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编号为x塔式起重机给被告使用,并明确约定租赁费的计算方法、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至今给付x元,尚欠x元租赁费未给付。又被告所属的第十六项目经理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变更名称,故原告诉被告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