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X村X村。
负责人马某某。
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华星公司、万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及北京万森通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7.1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24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7519.41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万森通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6月万森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万森公司接管承担万森通公司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含其为个人汽车贷款用户所提供的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出具《同意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星公司出具《公户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华星公司及万森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孙某某、陈某某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3元、利息及罚息6557.16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46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华星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万森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原昌平支行)与孙某某、万森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489]网点[2003]年[7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原昌平支行借款17.1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遇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原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26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6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孙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孙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万森通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03年6月25日,陈某某签署《同意书》,载明:本人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意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同日,华星公司签署《公户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本公司以孙某某名义向原昌平支行申请贷款购车,本公司承担此车辆的月还款及与本车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同意书》、《公户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作为孙某某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原昌平支行。后原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7.15万元。2003年6月,昌平工行与万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万森公司接管农机公司名下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含农机公司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户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自2005年2月26日起,孙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陈某某、华星公司及万森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责任。2006年4月27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昌平支行于当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孙某某邮寄《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敦促函》,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4月24日,昌平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华星公司及万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孙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3元,利息482.57元,罚息6074.59元。
再查明,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同意书》、《公户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孙某某、万森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农机公司的保证债务依法应由万森公司承担。陈某某签署的《同意书》,作为孙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原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接受《同意书》,致陈某某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陈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华星公司签署的《公户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作为孙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原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接受《公户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致华星公司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华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无效。原昌平支行与华星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昌平支行享有和承担。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陈某某、华星公司及万森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孙某某、陈某某、华星公司及万森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孙某某、陈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给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华星公司对孙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昌平支行请求万森公司对孙某某未超过保证期间的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对孙某某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陈某某、华星公司及万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三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角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三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八角七分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罚息六千零七十四元五角九分及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孙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债务中本息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一角一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某某上述债务中本息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一角一分的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三角八分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三角八分自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三角五分自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六、被告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