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储金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金贸商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专员,住(略)。
原告北京中储金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储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扎钢板货物;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货到后两周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只支付了货款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约定义务。故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x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8.47元(自2005年8月13日-11月24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储公司虽然提供了《订货合同》、《检验验证报告》、《进帐单》、《催款函》等证据。但中储公司不能证明《订货合同》系传真原件。《检验验证报告》中无人签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中储公司开具。因此,中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万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中储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储金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中储金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