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
被告刘某。
原告某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2.71平方米。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宝山区民悦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9元,逾期交纳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物业管理费每月81.88元,但被告自2007年2月起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865.8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865.8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65.8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0年入住某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2.71平方米。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宝山区民悦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9元,如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物业管理费每月81.88元,但被告自2007年2月起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用计人民币2,865.80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房屋产权信息、催缴通知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2,865.8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8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