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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xx诉被告葛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傅xx诉被告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经济上对家庭和女儿不履行任何义务,被告在外地工作,起初每年回来几次,之后就不常回家,2006、2007年间干脆失踪无音讯。现在偶尔回家住几天,连行李也不带、女儿也不关心。被告生意不好,赚不到钱,原告也与其协商是否可以回上海找工作,但是被告不同意,被告的这种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破坏和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xx辩称,原、被告认识前被告就一直在山东工作,主要是做工程,所以不常回上海,做生意有赚有赔,最近生意不太好,所以经济状况欠佳,可能对家庭照顾有不周到的地方。婚后原告带女儿和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女儿由被告母亲照顾。今年4月被告回过上海,当时原告已经搬出去居住。承认被告平时回家不规律,给家里的家用也不定期和定额,经济状况好的时候一年给家用2-3万元,差的时候也有2万元。现被告无法改变目前的工作状况,希望原告在上海能照顾好家庭和孩子,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xx与被告葛xx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名葛yy,现年15岁。婚后初期,原告携女儿与被告在其工作的外地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尚可。后考虑到女儿的受教育问题,原告及女儿回上海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回家及给付家用均不定期和定额,原告对此逐渐产生不满。经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原告提起本诉讼。审理中,被告起初表示不同意离婚,最后又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不要对方支付抚育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一度关系尚好。后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对家庭和孩子缺少必要的重视和关心,致原告产生不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无和好的诚意和行动,即近期经济状况不佳,但不可能回上海工作,鉴于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工作状况和女儿在上海就读的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但被告应根据女儿的实际需求,给付相应的抚育费用,具体由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支付家用的情况确定。原告认为被告处尚有存款,缺乏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xx与被告葛x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葛yy随原告傅xx共同生活,被告葛xx自2010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傅xx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葛yy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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