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195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
委托代理人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XX敏,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XX。
原告马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荣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原系黑龙江XX管理干部学院的职工,1995年9月受聘于被告,负责被告产品在东北的销售工作。1998年,原告正式成为被告员工后在上海市定居、生活。2005年2月,被告裁减人员,要求原告下岗。为补偿原告,双方于2005年6月17日就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达成协议,但至今被告都未能全部履行协议,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保险利益。经原告多处走访,现社保部门允诺,只要被告为原告再行缴纳五年社保费,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即可转至上海并在上海领取养老金。另外,原告自1998年起即在上海定居、工作,被告应当按照上海市的规定为原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上海市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9月至2005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按照人民币2100元/月的标准补缴自2005年2月至2009年5月25日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原告缴纳至55周岁的养老保险,因原告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其无法在哈尔滨市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需要原告本人亲自办理,因原告已经定居上海不可能回哈尔滨市就医,故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均未配合,致使医疗保险至今未缴纳。被告认为,2002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原告的户籍在哈尔滨市,工作地点也在东北,被告已经在哈尔滨市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无需再在本市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月终止,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义务。现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黑龙江省XX管理干部学院的职工,于1995年9月即在被告处工作,1998年6月原告辞职后与被告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4年8月31日。原告入职后至2003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担任销售,主要在东北地区负责被告产品的营销工作。2003年9月之后,原告回沪在被告综合管理部门从事行政工作。200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1月31日终止,原告拒绝签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5年1月1日。200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同意为原告在其原籍哈尔滨市办理当地医保政策规定的个人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企业的缴费期按哈尔滨市规定参保之日起至原告年满55周岁之日止(含企业、个人缴费部分)。具体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标准按当地规定执行。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同意为原告在原籍哈尔滨市续办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手续。企业的缴费期自2005年2月起至原告年满55周岁之日止(含企业、个人缴费部分)。具体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标准按当地规定执行;被告同意自原告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1998年3月至2005年1月),按原告原籍所在地历年政府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政策和缴费标准,计算出企业应付公积金总额后,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已经在哈尔滨市为原告缴纳了199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但至今未在哈尔滨市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基本如前,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原户籍在哈尔滨市,2001年4月被批准取得上海市蓝印户籍,并于2005年1月转为本市户籍。原告到达55周岁即可以在哈尔滨市的相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诉书、受理通知、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协议书、情况说明、黑龙江省XX干部学院人事处证明、户籍资料、登记蓝印户口告知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哈尔滨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回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在原告原户籍地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履行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无需再行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02年9月至2005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2005年2月至2009年5月25日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鉴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5年1月31日终止,故原告再行主张被告缴纳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