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包某德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包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吴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0.10平方米。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约交纳相关费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每户每月保安费10元、保洁费6元。被告月物业管理费用为56.05元。但自2001年5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6月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用计人民币6,138.6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138.6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138.60元。

被告包某辩称,被告从2001年5月起未付物业管理费属实。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被告进户后发觉水表没安装,房顶开裂,房屋弱电不通,窗户不能开启,原告报修未果。被告电瓶车电瓶三次被盗后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称与其无关。原告且挪用维修基金,乱收费。原告解决了上述问题后,被告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0.10平方米。2000年8月1日原告(原名某X)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文华苑901、1099弄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每户每月保安费10元、保洁费6元。约定被告按约缴纳相关费用,被告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在2007年1月28日续订。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80.10平方米X0.50元)40.05元,保安费10元,保洁费6元,合计每月56.05元。但自2001年5月16日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为6,13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交通知及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居住的物业进行了管理,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按双方协议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认真为广大业主服务。被告辩称房屋质量、电瓶车电瓶被盗,尚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被告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6,138.60元,本院理应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现原告以低于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较为合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01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6,138.60元;

二、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6,1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元,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吴某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